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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期丨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其司法救济

imtoken官网下载1.0安卓 2023-01-16 22: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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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判决明确,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因其价值、稀缺性、可处置性等特点,具有虚拟财产属性,侵权应予司法救济。 . 同时,涉案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因此该网站的比特币交易价格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标准。 当侵权人无力返还损害赔偿时,不宜采用客观的计算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按双方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 本案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互联网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 本案试图在司法实践中为比特币被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创造条件,提出判断“虚拟货币”法律性质的裁判思路,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积累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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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其司法救济

——李某、Brandon Smit诉闫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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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要旨

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由于其具有价值、稀缺性、可控性等特点,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如有侵权应给予司法救济。 未经我国认可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发布的比特币交易价格数据,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认定标准。 当侵权人无法返还时,不宜采用客观的计算方法确定损失数额,可按双方认可的价值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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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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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和布兰登·斯密特称,2018年6月12日,四名被告控制手机,限制人身自由,以言行威胁原告,要求原告解锁被冻结的Skycoin账户。 将被告人持有的18.88个比特币和6466个天空币强制转入被告人等人指定的账户。 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财物。 但四被告仍未归还相关财物,故原告提起诉讼。 现请求: 1、责令四被告返还二原告比特币18.88枚、天空币6466枚; 判令四被告以人民币1,419,339元为本金赔偿二原告,并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结算日止。

被告人严某、王某、岑某、孙某辩称,这些货币不是他们取得的。 比特币和天空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法院最终于2018年6月12日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非法拘禁罪。比特币和天空币属于虚拟货币,不能在国内市场流通,价值无法确认. 目前Skycoin已经下架不能交易,并且因为双方的纠纷,比特币和Skycoin的账户都被冻结了。 比特币和天空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所以不具有返还的效果。 现不承认原告主张的比特币、Skycoin与美元的比价,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严某、王某、岑某、孙某在静安区沪太路903弄一房间内找到李某。区,上海。 , Brandon Smit的住所,并要求Brandon Smit通过控制他的手机和限制他的自由来解锁被冻结的Skycoin账户。 Den Smit遭到殴打和威胁,随后Brandon Smit和Li被迫将持有的18.88个比特币和6466个skycoin转入严某等人指定的账户。 闫某、王某、岑某、孙某的行为,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但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过错。争执的是李和布兰登斯密特。 严、李、岑、孙三人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限制李某、布兰登·斯密特人身自由的同时,还进行了言行威胁。 难以认定为次要或辅助,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闫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岑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年。 五天。 该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此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还称,闫某、王某、岑某、孙某三人自愿返还从被害人处取得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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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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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12592号民事判决书: 1、被告人闫某、王某、孙某、岑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回。判决原告李某和Brandon Smit拥有18.88个“比特币”和6466个“天空币”。 如无法退还,将按每“比特币”42206.75元、“天币”每枚80.34元进行补偿; 2、驳回原告李某、布兰登·史密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闫某、王某、孙某、岑某三人依法提出上诉。 2020年5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13689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2、改一审判决为“上诉人闫某、王某、孙某、岑某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李某、布兰登·史密斯返还18.88枚比特币,如不能返还,每人赔偿4220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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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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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损失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论点。 在判断申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需要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进行评估。 只有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的性质,被上诉人才能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侵权诉讼的依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积极的。 其次,争议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比特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 它的产生机制是:“矿工”“挖矿”,世界上任何地方的任何人都可以“挖矿”。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得到方程的特解,得到特解的“矿工”获得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比特币的物理形态是一串复杂的数字代码。为了获得比特币,需要投入物质资本购买和维护具有相当计算能力的专用机器设备,并为机器计算中的功率和能量损失付出相应的代价。也需要相当大的时间和成本。这个过程和劳动产品的获取抽象了人类的劳动,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货币作为对价进行转移,一个并产生经济效益。 由于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处置性等特点,具有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先后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尽管此类“虚拟货币”已被否定为货币。 但上述规定并未否定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持有比特币。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进一步提到,“比特币在本质上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因此,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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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的第二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实施犯罪所得的比特币应当返还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 上诉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前往被上诉人住所,通过控制手机,强制被上诉人将持有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转给闫向东等人指定的被上诉人,限制自由,殴打和威胁。 在交代中,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从民事角度看,上诉人强制被上诉人转出比特币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 生效刑事裁定还载明,上诉人自愿返还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财物。 因此,上诉人应不顾法律规定或上诉人在诉讼中的承诺,将争议比特币返还被上诉人。 关于有争议的比特币数量。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争议比特币数量为18.87997062枚。 根据计算习惯,一审法院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为18.88,并无不妥。 挪用他人财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通常,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考虑财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被侵权人取得财产的价格、侵权人获得的收入、索赔数额等因素。双方协商等,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 本案中,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因此该网站的比特币交易价格数据不能直接作为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标准。 被上诉人无法向法院提供其获得的比特币的价格,上诉人称比特币已被冻结,即本案侵权人无获利金额。 二审中,如果上诉人需要将比特币返还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不这样做,比特币折价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上诉人向本院确认,按42,206.75比特币的比例赔偿。元一比特币,被上诉人也接受折价赔偿标准,故本院按照每比特币42206.7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诉人6466天币的追索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惩罚,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变更一审判决正文中Skycoin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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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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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 它没有中心化的发行人,由特定的计算机程序计算。 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因为它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 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非法所得比特币是否应返还、不能返还如何打折等问题的处理,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一、虚拟货币的分类及其法律后果

从概念上讲,虚拟货币一般包括货币虚拟货币和投融资虚拟货币两种。 货币型虚拟货币通常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比特币定价是否存在客观依据,如比特币。 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货币类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如果凝聚抽象的人类劳动,则该虚拟货币具有价值、稀缺性、可处置性等特点,具有虚拟财产. 产品属性。 投融资类虚拟货币由平台自行控制或发行,数量由平台自由释放。 实践中存在巨大风险和隐患,还可能涉及涉嫌非法售票、非法集资、金融交易等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例如,“邦百、硒链”既不是货币,也不具备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 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代币发行和融资的违法行为。 尽管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投融资虚拟货币交易,但上述非法代币发行融资行为确实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明确禁止。 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比特币定价是否存在客观依据,严重扰乱经济。 金融秩序还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应禁止此类行为及其后延续的交易行为,并给予负面评价。

二、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分析

比特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由“矿工”通过“挖矿”产生,其物理形态是一串复杂的数字代码。 “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得到方程的特解的过程。 获得特殊解决方案的“矿工”获得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任何人、任何地方都可以“挖矿”。 在判断闫某等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首先要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进行评估。 只有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被上诉人才能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和侵权索赔的依据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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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特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

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是法定货币和法定货币。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法律规定不同,货币的形式也不同。 过去的法律已将贵金属视为商品交换的媒介,因此也是货币。 当贵金属被法律禁止流通,成为限制流通的物品时,它就不再是货币了。 至于哪些东西可以当钱用,哪些东西不能当钱用,法律规定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 法定货币是法律赋予的在一国范围内广泛流通、不受地域、行业、支付对象限制的货币。 可用于偿还所有债务,具有绝对的还债效果。 相比之下,法定货币的价值来自于基于国家信用和法律规定,法定货币将在未来保持其购买力的信念。 “去中心化”的比特币因其流通受到算法的严格控制,得到全网算力的背书,得到用户和接收者的信用背书,才会有人愿意持有和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销售代币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法律明确否认任何其他形式的“虚拟货币”通过排他性规定成为法定货币的可能性。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先后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等文件,也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规律作为货币。 地位。 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具有广泛流通和绝对的还债作用,不是法定货币。

(2) 比特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与现实隔离的网络空间中,其价值可以通过现有指标衡量的一种新型数字财产。 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物品类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平台上创建的游戏道具、服装或虚拟人物模型; 第二类是“币”类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指新兴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游戏金币等;第三类是账户类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淘宝店铺、ID账号等、电子邮件、微博等 微信帐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如果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按照其规定执行。”积极保护。

从比特币的特性来看,要获得比特币,需要投入实物资本用于购买和维护具有相当计算能力的专用机器设备,并为其中的电能损失付出相应的代价。机器的计算,也需要相当大的时间和成本。 劳动产品的过程和获取凝聚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货币作为对价进行转移,产生经济效益。 因此,比特币具有价值。 比特币的发行和交易不依赖政府支持、传统金融机构的服务,也不与特定商品挂钩。 而是通过点对点网络种子文件达成的网络协议实现网络节点之间的直接交互,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 比特币使用网络分布式数据库验证交易,发行总量固定,2140年达到略低于2100万的上限,因此比特币稀缺。 在实际交易和使用中,比特币最多可以分为10的8次方,其划分的最小单位命名为“聪”,因此可以解决比特币交易流通中的小额交易问题。 因此,比特币是一次性的。 比特币具有价值、稀缺、可控等特点。 具有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先后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定。 他们并没有否认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不禁止持有比特币。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还提到,“比特币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因此,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是无形财产说。 由此看来,很难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或债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应该是无形财产。 二是产权理论。 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次性的,通过物权请求权比债权请求权方式更有效地规制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 因此,从争议解决和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财产权比界定为债权更为合适。 三是债权论。 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以排他性服务为内容的契约权利的集合,其性质应为债权。 四是民事权利客体论。 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仅仅是债权的客体。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行为,网络虚拟财产不是民事主体的行为。 ,不能成为债权的标的。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各种民事权利的客体。 我们认为,既然《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就应当按照财产权的法律规则予以保护。

三、比特币损失计算的司法难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闫某等人进入李某等人住所,采取控制手机、限制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迫使李某等人转移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他们坚持严等人。 在该人指定的账号中,闫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从民事角度看,闫某等人强制李某等人转出比特币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 生效刑事判决书还称,闫某等人主动退还从李某等人处取得的财物。 因此,无论法律规定还是闫某等人在诉讼中作出的承诺,闫某等人均应将争议比特币退还给李某等人。

挪用他人财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财产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财产损失。” 从该法的立法背景看,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遭受侵权行为前应有的状态。 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侵害财产、毁坏财产或者毁坏财产的,视情节轻重,责令侵权人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当财产无法返还或者修复费用大于被侵权财产的总价值时,损失赔偿就成为损害赔偿的重要方式。 伤害计算有两种方法:客观计算和主观计算。 所谓客观计算,是指参照一般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 所谓主观计算,是指结合被侵权人的特殊情况等主观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 客观计算是最常用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 但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将代币或“虚拟货币“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所有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由于我国不允许比特币的流通和交易服务,本案的损失数额很难用客观的计算方法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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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考虑财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被侵权人取得财产的价格、侵权人获得的收入、索赔数额等因素。双方协商等,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 由于本案未适用客观计算法,且涉案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该网站的比特币交易价格数据不能作为依据。确定损失的标准。 李某等人无法向法院提供其获得的比特币的价格,颜某等人则表示比特币已被冻结,即本案侵权人无获利金额。 二审双方约定,如无法返还,则约定按每比特币42206.75元计算赔偿数额,法院据此认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2592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689号

二审审判组织成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任明艳、沙茹萍、刘江

编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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